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版修订时间)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印刷业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业经营者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二、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六条 国家确定出版物的全国性印刷基地,根据印刷基地的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七条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印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准予承印的出版物类别;
(三)质量标准;
(四)批准文号;
(五)许可证的有效期;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承印出版物的出版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存样本。